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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73號
原      告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徐正德  
            李進寶  
被      告  林慕然(原名林雅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8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將車號000-0000號車送交原告竹北鈑噴中心進行維修,原告已於114年11月6日維修完畢,並通知被告取回車輛及繳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480元,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未完成牽車程序,亦未給付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輛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28,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