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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高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萬零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3年2月2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新竹縣湖口鄉永順街,自永順街左轉至永安街時,因未注意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由林育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於永安街上等待其前方之車輛倒車,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101,740元(含工資28,382元、零件73,358元),並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系爭車輛係106年9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6年,僅存殘值,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12,22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358元÷(5+1)=12,226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8,382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40,608元(計算式:28,382元+12,226元=40,608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