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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蔡明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正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添具正確之民事起訴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件到院,
,逾期未據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暨被告之真實姓名,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依現有資料顯示,訴外人呂佑慈為BRE-3772號車主,係已成年之「陳昱銘」(後1字為金字邊)之母,經本院寄送文件予車主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地址,結果為「陳昱銘」之父即車主呂佑慈之配偶代收,且依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查詢(另置紅卷、不給閱),其一家人籍設於同戶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故而原告方面應為補正且提出有上列事項之正確起訴狀正本及繕本1件到院,該繕本1件由本院隨同期日通知書一併寄送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第23規定參看)。逾期不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