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41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張忠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0時50分許,行經位於新竹縣○○市○○道○號北向90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為王芷芸所駕駛並其所有,當時位於被告上開車輛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24,528元(含工資1,148元、零件23,380元)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3,486元(即工資1,148元,加上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338元,合計為3,4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