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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施盛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8日上午9時9分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定還車時間為114年8月28日10時10分,依租金專案,平日推廣租金為一日1,150元,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維修費、營業損失及作業費。詎被告於114年8月28日9月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旁,因駕駛不慎碰撞石墩,致系爭車輛毀損後,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立即報案,嗣於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後,經原告整備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右後霧燈總成等處毀損,經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原告。又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二日,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出租而受有營業損失,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及原告租金一覽表所載系爭車輛每小時租金定價為2,300元,所受營業損失為3,220元(計算式:2,300元×2日×70%=3,220元)。另原告於114年10月2日寄發通知繳款之存證信函予被告未果,再於同年月3日至5日期間,多次寄發簡訊、撥打電話予被告,均未能與被告聯繫,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償付作業費350元。上開費用共計12,570元,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稱對本件債務全部不服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自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車輛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維修工作單(含車損照、完工照與發票)與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6頁)。被告雖於115年1月5日就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對本件債務不服,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告前開請求有何不實情形,復未提出足以阻礙或消滅原告前開債權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欠費作業費,第一次通知收取作業費新台幣50元;第二次通知,收取作業費新台幣300元。」、第9條約定:「(一)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踐行下列程序,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二)如乙方怠於前項通知或違反本條(一)~(四)之規定,所有損害均由乙方負擔。」、第10條第1項約定:「…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11、違反契約第六條、第九條等約定。12、違反用車相關規範等約定。」、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汽車: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見司促卷第15至17頁)。從而,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9,000元、營業損失3,220元、作業費350元,合計12,570元(計算式:維修費用9,000元+營業損失3,220元+作業費350元=12,570元),洵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於起訴前業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則原告復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日,見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570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