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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哲瑋  
            黃靖雅  
被      告  尤敬維(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11頁)起訴,惟被告於114年10月18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