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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王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中華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盈蓉所有、訴外人田家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229元(含工資6,201元、烤漆10,318元、零件22,71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駕駛肇事車輛於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我在外側車道要切換至中間車道時,當時我的小貨車車身已經到中間車道,對方不讓我,我便碰撞到在中間車道直行的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等語,核與田家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駕駛系爭車輛於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中間車道,突然有一輛貨車從我的右前方要切換到我這邊中間車道時,碰撞到我的右前車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42頁),且依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事故現場為同向三車道之道路,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被告之肇事車輛則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係於中間車道發生碰撞。據此,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欲變換車道,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禮讓右方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參以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被告有上開未能注意之違失而肇事,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然田家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事故發生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田家樺與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分別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20%之賠償金額。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9,229元(含工資6,201元、烤漆10,318元、零件22,71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該車迄至114年1月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22,7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2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工資6,201元及烤漆10,318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18,791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272元+工資6,201元+烤漆10,318元=18,791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田家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依兩造過失程度,田家樺與被告應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從而,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吳盈蓉之金額應減為15,033元(計算式:18,791×80%=15,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險金額39,229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15,033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5,033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日(於114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033元,及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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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10×0.369=8,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10-8,380=14,330
第2年折舊值    14,330×0.369=5,2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30-5,288=9,042
第3年折舊值    9,042×0.369=3,3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42-3,336=5,706
第4年折舊值    5,706×0.369=2,1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06-2,106=3,600
第5年折舊值    3,600×0.369=1,3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00-1,328=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