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賴軒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4年4月20日22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右側間距而有過失,自左後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黃素娜所有,由朱嘉鈞所駕駛而已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24,850元(含工資8,600元、烤漆8,000元及零件費8,250元)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17,425元(即工資8,600元、烤漆8,000元,加上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825元,合計為17,4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