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5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曾遠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上開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尚餘5,230元未清償,依契約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依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價款繳納明細為證。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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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