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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羅濟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上開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自115年1月1日起、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自115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依契約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被告尚餘如【附表】「剩餘價款」欄所示金額未清償,共計7,615元,並依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價款繳納明細為證。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分期總金額
分期期間
剩餘價款
利息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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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4元
115年1月1日
2,314元
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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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0元
115年1月1日
1,370元
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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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元
115年1月1日
780元
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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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元
115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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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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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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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1元
115年2月1日
1,611元
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共計
7,61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