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5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王彥力
被 告 彭世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56元,及其中7萬9,810元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利息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並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限。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5年5月7日止共尚欠款項90,956元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