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7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黃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3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3年4月23日駕駛ALB-002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崇安所駕駛減速停等前方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保險理賠5萬2,433元(含零件29,208元、工資8,900元、烤漆14,325元)。惟因系爭車輛係108年11月27日領牌,算至本件車禍113年4月23日發生時,已使用4年5個月,本件材料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7,708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8,900元、烤漆14,32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3萬933元(計算式:7,708+8,900元+14,325元=30,933元),被告即應賠償原告3萬9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