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MAGDALENE NEPTUNE(馬德琳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竹縣○○市○○○路000號停車場倒車時,因未注意與其後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距離,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後照鏡,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12,700元(工資12,700元,無零件費用),且無須計算折舊,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12,7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