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8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葉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58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先後向原告購買APPLE 13、APPLE 13,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分別為40,140元、
73,320元(含本金及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112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分36期、24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金額各為1,115元、3,055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繳付33期、18期後,此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表及被告所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玉山銀行存摺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