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明遠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夏明遠」為被告,並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經檢視上開警察大隊檢送之資料並無「夏明遠」到案製作之調查筆錄,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肇事車輛車號「BPS-9553」之車主及所登載之手機號碼申請人均非「夏明遠」,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本院已於民國115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