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薛建維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 節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