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文友企業社即邱麗蓉
訴訟代理人 黃馨誼
被 告 吳佳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支票號碼AM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156,000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1月15日之支票乙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支票號碼AM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156,000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1月1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間因與訴外人黃建程有商業往來而簽發系爭支票,惟黃建程於同年月15日不慎遺失系爭支票後告知原告,原告即向付款銀行為止付通知外,並於113年11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然被告卻於掛失止付通知後提示系爭支票,經黃建程去電詢問,被告卻對於取得系爭支票原因無法完全說明,被告取得票據顯出於重大過失且無對價,當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因與訴外人黃建程有商業往來,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黃建程。嗣黃建程於同年月15日不慎遺失系爭支票,並將遺失情形告知原告,原告旋即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復於113年11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被告並非由原告或黃建程受讓系爭支票,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卻於系爭支票經掛失止付後向付款銀行提示。黃建程事後詢問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被告未能說明其取得來源及法律上原因,足認被告係以重大過失且未支付對價之情形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前開第1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取得票據之人依一般交易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本應知悉讓與人並無處分票據之權利,竟疏未注意而取得票據,其疏忽程度顯著者而言。
㈡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黃建程後,系爭支票於113年10月15日遺失,原告隨即辦理掛失止付,並於同年11月13日聲請公示催告;被告並非自原告或黃建程受讓系爭支票,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於提示系爭支票後,未能說明其取得來源及原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掛失止付通知書及公示催告聲請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前開事實主張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審酌系爭支票係黃建程遺失之票據,被告既非由原告或黃建程受讓系爭支票,又不能說明其取得來源、原因及所支付之對價,則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對於交付系爭支票之人是否有權處分票據,本應加以查明,竟未予查證而仍取得系爭支票,其對票據來源及讓與人有無處分權顯未盡一般交易上應有之注意義務,且疏忽程度重大,應認被告係因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部分,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僅生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權利之效果,並非當然不得享有任何票據權利。惟被告既係因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同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