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裕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琇
訴訟代理人 温烈基
被 告 曾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40,664元,嗣後擴張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9,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3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12月13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Nissan Sentra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預計同年月15日歸還,共計2日,每日租金1,111元,並約定於還車時給付ETC費用,有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下稱系爭契約,卷第27-28頁)。詎被告逾期未歸還系爭車輛,並持續致電表明續租,原告係接獲警方通知始知悉被告將系爭車輛撞毀後棄置路邊,系爭車輛並已遭拖吊至保管場。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修車費、車輛逾期檢驗罰鍰、拖吊費、保管費、民事裁判費等損害,並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租車費、ETC費用、營業損失,詳如【附表】所示。爰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4年12月1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共計2日,每日租金1,111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向原告致電表明欲續租,然將系爭車輛撞毀後棄置路邊,系爭車輛並遭拖吊至保管場等情,有【附表】「原告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本院基於下列證據及理由,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租車費28,886元
原告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並未給付114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之2日租金,租車是回來才繳錢;因被告一直不出面,所以原告即自行將租賃期間填寫至115年1月13日等語(卷第94頁)。然依經驗法則,各大租車業者在租車當日即會先向承租人收取租賃期間之租金,並於承租人還車時再收取逾時之租金,是以原告請求之租車費應扣除114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之2日租金2,222元;又原告於115年1月9日已將系爭車輛自保管場拖回,有廣運興實業社請款明細為證(卷第69頁),則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期間應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115年1月9日止(共計28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車費為28,886元(計算式:1,111元×28日-2,222元=28,886元)。
⒉ETC費用496元
被告於114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共計支出ETC費用486元,原告墊付上開費用時並支出手續費10元,有通行費紀錄可證(卷第59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ETC費用496元(計算式:486元+10元=496元),即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11,110元
依系爭條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並以系爭車輛租金定價50%計算每日應給付之金額,期間最長以20日為限,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15年1月10日起至115年1月29日止(114年12月15日至115年1月9日為租車費),共計20日之營業損失11,110元(計算式:1,111元×50%×20日=11,110元)。至原告固請求上開期間應自115年1月14日起算至115年2月9日止,惟原告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修車費169,439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系爭車輛送廠估價後必要修復費用為203,356元(工資19,722元、烤漆9,204元、零件174,43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按(卷第33-55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13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足憑(卷第87頁),至原告出租系爭車輛予被告時(114年12月13日)已使用1年2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價額應為140,513元,有折舊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99頁)。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價額140,513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9,722元、烤漆9,20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69,439元(計算式:19,722元+9,204元+140,513元=169,439元)。
⒉車輛逾期檢驗罰鍰1,300元
系爭車輛因受有損害且尚未維修故無法檢驗,而受有罰鍰1,300元,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委託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可證(卷第6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車輛移置及保管費3,200元、保管場拖吊回原廠費用2,000元
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毀棄置路邊,於114年12月29日遭拖吊至保管場,並於115年1月9日經原告自行僱請第三人拖回原廠乙情,有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費繳納收據、廣運興實業社請款明細為憑(卷第67、69頁),故原告請求車輛移置及保管費3,200元、保管場拖吊回原廠費用2,000元,均屬有據。
⒋本案民事裁判費0元
原告繳納之本案裁判費為訴訟費用,非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3,450元,即屬無據。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主文諭知兩造應各負擔之比例。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431元(計算式:修車費169,439元+租車費28,886元+ETC費用496元+車輛逾期檢驗罰鍰1,300元+車輛移置及保管費3,200元+保管場拖吊回原廠費用2,000元+營業損失11,110元=216,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調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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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車輛尚未修復,經送廠估價: 工資:19,722元 烤漆:9,204元 零件:174,430元 共計:203,356元 | | | |
| | 期間:114年12月13日 至115年1月13日 日額:1,111元 計算式:1,111元×31日=34,441元 | | | |
| | 114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共計486元,加計10元手續費,共計496元。 | | | |
| | |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委託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卷第65頁) | | |
| | 移置費:800元 保管費:2,400元(114年12月29日至115年1月9日) 共計:3,2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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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契約第10條第5款(下稱系爭條款):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間無法明確指涉租賃車輛毀損滅失之對造或車牌資料者…車輛修復及失竊協尋期間內,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期間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 期間:115年1月14日至115 年2月9日 計算式:(1,111元×50%)×20日=11,11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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