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張若庭
被 告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列被告為「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嗣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向原告闡明總公司與分公司屬同一法人格之法律關係後,原告當庭表示僅對「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為本件之請求而更正被告,參酌前揭規定,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5年8月間與被告簽訂學習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語言學習課程,原告業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學費新臺幣(下同)68,000元。然原告於114年間前往被告竹北分公司更換課卡時,始發現被告竹北分公司已倒閉而無法提供課程予原告,是被告自兩造簽訂契約時起尚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且現已無法在竹北提供課程服務,而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均未將已繳學費退還原告。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學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學習契約書、地球村月刊訂購單、學員資料、被告竹北分公司外觀照片及LINE群組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53至63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債權人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68,000元向被告購買前開課程,現被告竹北分公司已倒閉,而無法提供課程予原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業已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退還原告所支付之學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退款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