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陳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10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各繳款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載於附表二,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條,上開被告與第三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約定書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請求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且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未清償之本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