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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蕭潼橙即廖言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82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中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蕭澧橙即廖言紹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原告辦理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6年4月6日止。兩造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相對人對本行之所有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借款至114年9月6日,迄今尚餘本金171,821元未償還。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第4條、第6條,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計算,目前利率為年利率2.295%;依契約第7條,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攤還款明細查詢單及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並有上開書證可憑。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6日至116年4月6日止,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利息,並約定逾期還款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有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依原告提出之攤還款明細查詢單所示,被告前次繳款記錄至114年9月6日,迄今尚欠本金171,821元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其對原告之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71,821元,及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免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