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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黃志銘  
被      告  佑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丹   
被      告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1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佑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丹、呂家蒼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8月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8年8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85%計息(即1.715%+1.485%=3.2%),嗣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14年9月29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15,9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