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忠義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牛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2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72A00430Z號、引擎號碼:00000000Z號)自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0號處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保管費部分,經其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並更正起訴時聲明第三項之引擎號碼(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撤回起訴時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更正起訴時聲明第三項之文字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72A00430Z號、引擎號碼:00000000Z號,下稱系爭車輛)送至原告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0號之竹北廠維修,惟原告維修完畢後多次聯繫被告未獲回應,被告迄今未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724元,亦未將系爭車輛取回而仍占用上址竹北廠,顯已妨害原告對上址竹北廠之占有。為此爰依雙方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及將系爭車輛移除。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占有人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中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停放照片、結帳試算單、存證信函、行照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37頁、第41頁),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既然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修復,雙方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完成系爭車輛修復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報酬,而被告遲未將系爭車輛取走仍置放於上址竹北廠,顯已對原告就上址竹北廠之占有、使用造成妨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44,724元及將系爭車輛自上址竹北廠移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維修費債權,未約定清償日,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962條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