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邱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女友傅庭瑄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持被告個人身分證件並冒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署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申請書,向原告貸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貸款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4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主張之事實,原告顯然誤以為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始為匯款行為,原告如知悉非被告本人申請系爭貸款,即不會匯款並為匯款行為,應認原告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貸款匯款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既已撤銷本件匯款意思表示,且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於本院另案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貸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堪認被告因原告匯款行為受有系爭貸款之利益,該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或未曾存在,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40萬元。
 ㈢被告於本院另案中稱其因委託傅庭瑄辦理etag而將個人身分證件及系爭帳戶存摺交付傅庭瑄云云。然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故將自己之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竟將系爭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予傅庭瑄,致原告因傅庭瑄之詐欺犯行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女友傅庭瑄於111年7月16日持被告個人身分證件並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經原告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貸款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申請書、匯款通知書、存摺封面及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4號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4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5年4月7日合金總集字第1150010293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111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收受原告以貸款名義所匯40萬元,成立不當得利:
 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以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之。不當得利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學說上對於「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建立之判斷基準為: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亦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實務上亦已陸續獲得援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參照)。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因第三人傅庭瑄冒用被告名義申辦信用貸款之詐騙侵權行為,始匯入4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又依前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系爭貸款款項於111年7月19日存入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有多次提領、轉帳甚至薪資轉帳之情形,其中111年8月4日之轉帳交易尚有備註「老婆家的冷氣」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9頁),可認被告有事實上持有、管領及控制系爭帳戶等情事,且系爭貸款之轉帳交易備註欄亦有註記該筆款項為原告所匯入,則衡諸常理,被告對於原告曾於111年7月19日將系爭貸款匯入系爭帳戶乙事,應非全無所悉。又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本院另案復自承其本人從未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則縱認被告對於第三人傅庭瑄冒用其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乙事並不知情,被告仍無保有系爭貸款款項利益之正當性。基於上情,足認原告係因第三人傅庭瑄冒名貸款之行為,方對於被告實際管理之系爭帳戶匯款,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原告所匯前揭款項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㈢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受領之40萬元貸款款項為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須匯入系爭帳戶即與被告原有財產混同,其財產總額即已增加,並受有利益,不因被告嗣後再以之為經濟交易致原形不存在而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為善意受領人,被告受領之利益為金錢,已難判斷其不存在,況縱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可特定,倘被告將該等金錢作為支出其他生活必要花費所用而減少其個人存款之開銷,仍可認被告財產總額之增加尚存在。而被告復未證明其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有何法律上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貸款款項,而為不當得利,即屬有理。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既屬有據,其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即無審究必要。
 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1年7月19日將系爭貸款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且註記該筆款項為原告所匯入,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時已明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受領系爭款項匯款時,即當知悉其無法律上原因得受領系爭款項,卻仍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並予花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領上開40萬元匯款日之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一併償還,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