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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蕭啓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5年度北簡字第44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蕭啟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啟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蕭啟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蕭啟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啟昌(下逕稱蕭啟昌)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共84期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目前合計年利率15.35%)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蕭啟昌自112年1月19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54,328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3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惟蕭啟昌已於111年5月15日死亡,被告王耀星律師被選任為蕭啟昌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蕭啟昌之遺產範圍內,就蕭啟昌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蕭啟昌身分證、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5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債務人蕭啟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債權本金154,328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3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而蕭啟昌於死亡後,原應由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551號民事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蕭啟昌之遺產理人,此有前開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蕭啟昌之遺產管理人,應僅就其管理被繼承人蕭啟昌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蕭啟昌遺產範圍內給付154,328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3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蕭啟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啟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4,328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3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