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被 告 潘占偉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89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3,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三街及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路口時(下稱事故地點),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戴鈺蓉所有、訴外人張宥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9,854元(含零件47,553元、工資【含烤漆】170,651元、拖吊1,6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烤漆105,105元列入工資計算,尚有不合,烤漆亦應扣除折舊;且系爭事故之發生張宥綸亦有50%過失,原告僅得請求全部費用之50%,被告並得以就系爭事故對張宥綸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共4,071,360元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即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至第59頁),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5年3月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5100313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地點為無號誌路口,被告機車行向為支線道,系爭車輛駕車行向為幹線道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繼續前進穿越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具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9,854元(含零件47,553元、工資【含烤漆】170,651元、拖吊1,6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8月1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5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請求上開已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為可採。另關於烤漆部分,係指工廠將漆料噴灑於汽車零件外觀之車體塗裝費用,而漆體非屬因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當漆掉落時,必須重新施工噴灑以回復原狀,本無噴灑新漆或舊漆之差別,亦無效能增加可言,是就此工項所衍生之費用並非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零件支出,即無折舊之問題,自應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損害。是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被告抗辯烤漆亦應扣除折舊云云,無從採憑。準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19,854元(計算式:47,553元+170,651+1,650=219,854)。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張宥綸於警詢中亦自承:我駕車行經莊敬六街到事故地點後繼續直行,看到被告騎車從右側過來沒有減速直接撞上來,我看到被告時有煞車左閃但仍來不及等語(本院卷第83頁),然張宥綸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非謂見有來車始需開始減速,益見張宥綸就系爭事故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系爭事故初步研判表及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有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第173頁至第178頁)。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張宥綸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比例、張宥綸則為百分之三十。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3,898元(計算式:219,854×0.7≒153,8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一情,已認定如前,則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153,898元為限。至被告雖抗辯得以就系爭事故對張宥綸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並提出醫療費、交通費、醫療用品支出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88頁),然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債權人為抵銷,查原告為張宥綸之保險人,縱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亦僅得向張宥綸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向原告請求,蓋兩造間並無互負債務之情事,核與上開抵銷規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898元,及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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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822×0.369=135,7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822-135,726=232,096
第2年折舊值 232,096×0.369=85,6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096-85,643=146,453
第3年折舊值 146,453×0.369=54,0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453-54,041=92,412
第4年折舊值 92,412×0.369=34,1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412-34,100=58,312
第5年折舊值 58,312×0.369×(6/12)=10,7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8,312-10,759=47,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