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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周宏勲  
被      告  朱紹褔  
            承英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睦文  

訴訟代理人  洪才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紹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1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紹褔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紹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6時15分許,駕駛被告承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英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在台南市○○區○○路0000號旁槽化線區域違規停車時,不慎碰撞後方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預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870元,加計維修期間5日之租車費用5,7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2,62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朱紹褔辯稱:我只是倒車撞到系爭車輛駕駛室的左前方引擎蓋,但是原告請求的是右大燈損壞,當下警方有拍照,只有左前方引擎蓋貓下去而已。當時我開的是被告承英公司的車,當時我是該公司的下包公司,我老闆承包被告承英公司的工作,所以我當時下班後開承英公司的車,從工地開回宿舍,隔天還要用這台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零件應有折舊等語。
(二)被告承英公司辯稱:被告朱紹褔所服務的公司跟我們公司有承攬關係,這台車其實都是我們承英公司在使用的,我們承英公司只是單純情義上借給被告朱紹褔使用,案發時非上班時間,我們非工作上的關係,我們公司只是單純借用車輛給被告朱紹褔,與承包工作無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朱紹褔於上開時地路邊停車倒退過程中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70頁),核屬相符。被告朱紹褔駕駛車輛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安全而肇事,為被告朱紹褔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朱紹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朱紹褔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廠估價須支付修復費用116,870元;被告朱紹褔則抗辯系爭車輛右大燈損壞部分非其駕車碰撞所造成。查依警局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1-70頁)可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引擎蓋有明顯凹陷之情形,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則無明顯受損情形,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系爭車輛「日行燈不會亮,但大燈還可以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明顯遭到撞擊,並未造成左大燈受損,且系爭車輛右側大燈並未損壞,則右側日行燈故障不排除是線路問題之可能性,況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右側日行燈受損為被告駕車撞擊所導致,是原告請求被告朱紹褔賠償估價單所列「右大燈」項目(含零件56,284元、鈑拆1,8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尚屬無據。因此,本院認估價單所列維修工項應扣除「右大燈」項目之金額,即以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58,786元(即零件24,686元、工資34,100元)作為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且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⒉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2,469元,再加上前開工資34,1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36,56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⒊又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系爭車輛既因被告朱紹褔之侵權行為毀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系爭車輛預估需6個修繕工作日,業經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原告依iRent共享汽車每小時租金115元、以每日10小時計算,請求被告朱紹褔賠償5日租車費用共計5,750元,未逾一般租車行情,且為被告朱紹褔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係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其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英公司就被告朱紹福上開駕駛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朱紹福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被告朱紹福於事故發生時,係受被告承英公司指示駕車外出執行職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然原告主張被告承英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僅係稱「認為被告朱紹褔案發當時開被告承英股份有限公司的車,至於雙方何關係,我不清楚。就我了解,被告朱紹褔是向被告承英股份有限公司租車的,非其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後又改稱「我們認為非單純個人的行為,被告承英股份有限公司上次說被告朱紹褔把車開走,是他們兩方的工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未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朱紹福於事故發生時係受被告承英公司指示駕車外出執行職務;況依卷附交通事故資料顯示,本件車禍核屬路邊停車糾紛,被告朱紹福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斗內亦未見明顯載運貨物之情,除貨車車身噴有承英公司字樣,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即難僅憑被告朱紹福駕駛被告承英公司所有車輛,即率予推論被告朱紹福於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承英公司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承英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19元(36,569元+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6日(於114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