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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吳哲銓  

            杭家禎  



被      告  鍾南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0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47,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上午7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81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因分心駕駛之過失致原告所有、訴外人賴泉安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市價約為38萬元,而預估修復費用為335,372元,原告以現況售得91,000元,則系爭車輛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應為289,000元,然原告以系爭車輛估修價格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147,50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為憑,被告並未以書狀或到庭爭執,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為335,372元(含工資烤漆103,600元、零件231,772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2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7月25日)已使用3年8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43,9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烤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47,505元(計算式:43,905+103,600=147,505)。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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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772×0.369=85,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772-85,524=146,248
第2年折舊值    146,248×0.369=53,9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248-53,966=92,282
第3年折舊值    92,282×0.369=34,0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282-34,052=58,230
第4年折舊值    58,230×0.369×(8/12)=14,3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230-14,325=43,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