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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周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1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7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至7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金額為100,611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國道一號北向84公里500公尺處撞擊前車,前車再推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士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7,760元(含零件69,770元、工資39,000元、烤漆18,990元),扣除折舊後,被告應負擔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0,61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撞擊前車,前車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5年3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50003764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27,760元(含零件69,770元、工資39,000元、烤漆18,99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1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5月3日),已使用1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44,02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02,015元(計算式:工資39,000元+烤漆18,990元+折舊後之零件44,025元),原告認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00,611元,自無不合。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7日(115年3月1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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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770×0.369=25,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770-25,745=44,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