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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蕭智賢  

被      告  范誌帆  

            種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皓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范誌帆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8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67,0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附民卷第47至6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范誌帆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3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濱路2段26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有並靠行登記於正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慶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背部及腰椎挫傷併腰薦椎滑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范誌帆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種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種子公司)為被告范誌帆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后:
 1、醫療費用1,010元:
  原告因傷至大鵬復健科診所治療,嗣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10元。
 2、車輛損害48萬元: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靠行登記在正慶公司名下,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已無法修復而報廢,而系爭車輛  於車禍發生當時,尚有約48萬元之價值。
 3、薪資損害6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因系爭車輛已報廢,致原告無法工作,為此請求一個月薪資損害6萬元。
 4、系爭車輛保管費3萬元:
  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被告於事發後未與原告聯繫系爭車輛修復事宜,而系爭車輛修復之估價費用過高,致原告不得不先將系爭車輛留置於修車廠,其後又再移置於朋友處,因此支出車輛保管費3萬元。
 5、租車費用426,000元:
  原告之系爭車輛因已報廢,乃向冠易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冠易公司)承租車輛營業謀生,每日租車費用為1,000元,承租期間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計426天,合計426,000元(計算式:426天×1,000元=426,000元)。
 6、營業損失21萬元:
  原告自113年6月3日發生本件車禍後至113年8月30日承租車輛,共計84天無法營業謀生,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損失21萬元(計算式:84天×2,500元=21萬元)。
 7、精神慰撫金6萬:
  原告因本件車禍,除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心理亦受到極度創傷,且有後遺症,造成起路姿勢不良,且影響睡眠品質,故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67,0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范誌帆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依其年份之殘值僅約25萬元。又原告向冠易公司租車之期間過久,應以3個月較為合理;且系爭車輛之保管費應係原告自己要掌控,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誌帆受僱於被告種子公司,其於執行職務期間,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范誌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誌帆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前揭道路,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范誌帆之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甚明確。則被告范誌帆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范誌帆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種子公司,且於執行職務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范誌帆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頁),而被告種子公司並未提出其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抗辯及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種子公司應與被告范誌帆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01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10元等情,並據提出大鵬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門診掛號單、檢驗及預約單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就大鵬復健科診所部分,原告雖未提出醫療單據,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該診所函詢關於原告就診情形及回診日期及次數,經該診所函覆略稱:病名為背部挫傷併第4/5腰薦椎滑脫、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壓迫,沒有以前的X光片比較判定是否車禍造成。於113年6月5日至114年12月4日共門診9次及復健治療等語,並檢附原告自113年6月5日至114年12月19日止之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原告於上開期間共進行診療51次,費用共計4,650元等情,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併參酌原告於113年6月4日警詢時陳稱:我雙手擦挫傷、腰部酸痛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頁),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其腰部不適,於車禍後第3天始就醫診斷為背部及腰椎挫傷併腰薦椎滑脫之傷害,核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應准許。至原告所提新竹臺大醫院精神部之門診掛號單及檢驗及預約單,未見原告提出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證明係因系爭傷害而就醫,是此部分難認有據。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4,65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10元,為有理由。  
 2、車輛損害25萬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靠行登記在正慶公司名下,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修復費用約為100萬元,且無法修復,已將系爭車輛報廢,有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報廢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9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靠行並登記於正慶公司名下,有警政知識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復經該公司負責人江冠慧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是登記在正慶公司名下,是原告所購買,靠行在我的公司名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之後,原告跟我拿證件,自己報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乙情明確,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新竹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司會員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79頁),可見原告係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再依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尾已嚴重裂損凹陷(見偵字卷第38至43頁),應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3)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二手車價約48萬元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出廠,此有上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3年8月,本院審酌於網路搜尋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型號、相當之使用年數之二手車市價資料,其二手車價約為2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車損損失金額為25萬元。是其就系爭車輛損失部分,應得請求25萬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
  原告主張其靠行在正慶公司從事機場接送,每月所得為5至8萬元不等,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因系爭車輛已報廢,致其1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6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月所得為6萬元。另經本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就診之大鵬復健科診所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不能工作期間,經該診所函覆:自受傷日起,可能影響其工作3個月左右等語,此有前述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認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1個月,應屬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6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系爭車輛保管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後未與其聯繫系爭車輛修復事宜,而系爭車輛修復之估價費用過高,致其不得不先將系爭車輛留置於修車廠而支出車輛保管費3萬元等語,並提出保管費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然查,系爭車輛係因被告范誌帆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損害,則無論被告是否有賠償意願,其依法自有賠償損害之義務,原告本得於事故發生後,視車輛受損情形為修繕或報廢,並於修復後依實際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或於報廢後為金錢賠償,尚難以被告未即時處理為由,逕認有長期留置車輛之必要。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員警到場處理,並就事故現場狀況、車輛受損情形拍照為證,應足作為釐清事故責任及損害範圍之依據,難認有因保存證據而須延後修繕或持續留置車輛之必要或情形。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有何需支付車輛保管費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租車費用及租車前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駕駛營業,致其於113年6月3日事故當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期間因無車輛供營業,請求上開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21萬元;及其自113年8月30日至114年10月30日期間,向冠易公司承租車輛營業使用,支出租車費用426,000元等節,固據提出其與冠易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然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過高而選擇報廢不進行維修,逕行請求被告按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現值以金錢賠償,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既無因修繕而有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情事,且因原告業已選擇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損害,則原告就其重新購車前之期間所衍生之租車費用及無法營業之損失,即非系爭車輛之修復所必要之費用支出,縱原告係因系爭車輛毀損無資力另購他車繼續營業,此亦係原告自身之因素,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租車費用及租車前不能營業之損失,均屬無據,要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范誌帆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受有背部及腰椎挫傷併腰薦椎滑脫等傷害,經持續復健後已有明顯改善,其精神上及肉體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機場接送靠行司機,月收入約5至8萬元不等,113年所得約1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范誌帆則為國中畢業,從事聯結車司機,113年無所得,名下有4筆財產等情,此有原告到庭所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限閱卷)。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1,0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10元+車輛損害2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61,01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二人均自114年8月26日(見附民卷第43、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1,010元,及均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