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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興峰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峰川  



訴訟代理人  李佳璇  

            羅慧雯  

            張鐿瀛  
被      告  玖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仲  


被      告  黃富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富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54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黃富承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富承如以新臺幣323,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歷次訴狀、筆錄。
㈡、被告黃富承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以玖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115年3月26日追加黃富承為被告(本院卷第43-44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玖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黃富承位於「金色三麥-南紡店」地點之「冷氣空調保養」、「軌道投射燈」「圓旋出風口及DEL面板更換」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報價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8,195元、29,022元及36,330元,合計323,547元,原告已完成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於114年3月10日起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置若罔聞之事實,提出報價單、照片、工程維修保養單、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律師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玖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否認其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辯稱:僅為居間介紹等語;被告黃富承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客戶簽名均為「黃富承」(本院卷第85-93頁),原告就此亦未曾表示不同意;又依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記載,原告將報價單上傳群組,peter(即玖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振仲)稱:好的,我報給業主,謝謝了。原告詢問10/7-10/8可進場保養?peter(即玖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振仲)稱:我催一下業主。peter亦稱:這群若有其他案子是不是也可在這聯繫?(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808號卷第65、68頁)。由上以觀,玖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振仲雖曾代為傳達訊息,然原告未曾要求玖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亦須於報價單上簽名,尚難認其亦係系爭工程契約之定作人,原告請求被告玖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承攬報酬,尚乏依據。又報價單上客戶簽名為「黃富承」,依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記載,黃富承亦稱其會請款(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808號卷第69-70頁),原告請求被告黃富承給付系爭工程款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前開請求,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黃富承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富承(115年3月3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黃富承應給付原告323,547元,及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