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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洪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1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肇事車輛車頭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曾洪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8,931元(含工資15,666元、塗裝28,413元、零件費用204,852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01,438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後為145,517元,本件交通事故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保單資料查詢、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惟依上開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紀錄所示:被告所駕肇事車輛與於前方停等(路況塞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佐以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相片所示現場情形(見本院卷第59-67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48,931元(含工資15,666元、塗裝28,413元、零件費用204,85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經核上開單據明細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8月27日),已有1年7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204,852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01,43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5,666元、塗裝28,413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45,517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輛之修復費用,有前揭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是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體損失險金額248,931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45,517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45,517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