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林顥承(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林顥承業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又原告未載明被繼承人林顥承之全數繼承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5日內提出林顥承之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情形,該通知業已115年5月1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