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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同禾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豫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詹惠光  
被      告  東昌新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律頤  
訴訟代理人  陳信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信超,嗣變更為吳律頤,經吳律頤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東昌新宿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有效期間自114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62,750元(含稅)。惟因被告現場狀況及訴求眾多,被告認為原告現場人員無法滿足其標準,要求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乃依照被告指示於114年12月10日退場並完成交接,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114年11月之服務費162,75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另原告114年11月6日114年同保字第1141106-001號函(下稱114年11月6日函)並非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且被告不得以違約金抵銷,況原告利潤不高,被告亦無實際損失,應認違約金額過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以114年11月6日函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賠償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經抵銷後,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嗣原告雖以114年11月17日114年同保字第1141117-001號函(下稱114年11月17日函)撤回114年11月6日函,然依民法第95條規定不生撤回效力。又原告於尚未穩定履約期間,即提前終止,致被告須緊急啟動替代方案,增加被告行政、管理成本,違約金額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14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為系爭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有效期間自114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162,750元(含稅),且原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有提供服務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有無以114年11月6日函行使約定終止權?㈡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及其金額是否過高?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以114年11月6日函行使約定終止權:
 1.按「一、任意終止:甲(按:指被告,下同)、乙(按:指原告,下同)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本約。二、第1項情形,甲方應給付乙方於終止生效日前之駐衛保全費用,於終止日起10日內支付,乙方應將相關器材、設備協商辦理點交予甲方。三、甲方因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15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甲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四、雙方同意,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任一方非因對方違約或不可抗力原因提前終止本約者,應賠償他方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但經雙方書面合意終止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甚明(本院卷第25頁)。
 2.查原告以114年11月6日函向被告表示:「主旨:協議《東昌新宿社區保全服務合同》,提前終止及後續交接事宜。說明:一、本公司與貴管委會簽訂之《東昌新宿社區保全服務合同》,原合約期限至115年10月31日。惟因合同履行期間出現重大困難,經本公司審慎評估後,依據雙方合約第11條: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本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謹此函告貴會,本公司將於1個月後,即114年12月10日,終止提供本社區之保全管理服務」等語,有114年11月6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0至81頁)。觀諸上開114年11月6日函,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1條有關任意終止之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定於114年12月10日終止提供系爭社區保全管理服務等語,其文義極為明確,應認原告確實有以114年11月6日函行使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權而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3.至原告主張:114年11月6日函係請求被告能夠針對終止系爭契約之問題進行協商云云(本院卷第141頁)。惟114年11月6日函明確記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且具體明定於114年12月10日終止提供服務,已如前述,足證原告確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保留協商「是否終止」之餘地。另觀諸114年11月6日函主旨所載「協議《東昌新宿社區保全服務合同》,提前終止及後續交接事宜」等語,核其意應係指針對終止後之「後續交接事宜」進行協議,無礙其內文已明確行使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權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與114年11月6日函之客觀文義不符,不足採信。
 4.原告另主張:114年11月17日函已撤回114年11月6日函,且114年11月6日函僅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第141、146頁)。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一方以單方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承諾。倘契約已因約定終止權之合法行使發生終止之效力,如無法定撤銷事由,當不得任意撤銷,亦不得將其意思表示任意撤回,而使業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再行復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114年11月17日函並未於114年11月6日函同時或先時到達,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再原告以114年11月6日函行使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權,依前開說明,乃單獨行為,無待被告之同意或承諾,自無從認114年11月6日函屬要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從而,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行使任意終止權,確堪認定。
 ㈡被告得請求違約金及其金額:
 1.按「雙方同意,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任一方非因對方違約或不可抗力原因提前終止本約者,應賠償他方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但經雙方書面合意終止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甚明(本院卷第25頁)。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並未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依上說明,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又原告業以114年11月6日函行使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權而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敘明,且非因被告違約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亦非書面合意終止,則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相當於1個月之違約金,尚非無據。然審酌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114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而被告雖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衡情受有行政、管理成本增加之損失,然兩造不爭執原告有提供服務至114年12月10日,尚足使被告有一定程度之緩衝,故認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162,75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認以原告已履行之服務期間占系爭契約全部期間之相當比例酌減1/12,是被告得請求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11/12之違約金即149,188元(計算式:162,750*11/12=149,188,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沒有實質之經濟損失云云(本院卷第140頁)。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且被告為此緊急處理後續保全事宜,堪認受有行政、管理成本增加之損失,均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4.基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49,188元之範圍內,核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數額:
 1.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提供系爭社區保全管理服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仍應給付終止生效日前之服務費,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然經被告以前述違約金149,188元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3,562元(計算式:162,750-149,188=13,56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0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