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羅房鴻
被 告 呂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659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