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
被 告 楊勝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513元,及其中新臺幣117,039元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3,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被告得於系爭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截至民國113年10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7,039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循環信用利息3,831元、費用(含違約金)2,643元,合計123,513元(計算式:117,039+3,831+2,643=123,513)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所載。系爭消費款為郭褣璇所盜刷,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郭褣璇刷系爭信用卡,亦未取得團購商品,對此事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同意系爭契約,且系爭信用卡至113年10月2日止,尚積欠系爭消費款117,039元、循環信用利息3,831元、費用(含違約金)2,643元,合計123,513元未給付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即系爭契約、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為證(本院司促卷第9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按:指原告,下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約定甚明。
㈡據被告自承: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所載等語(本院卷第31頁),再觀諸該刑事判決所載:「證人楊勝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間,友人黃玉琴介紹攜帶之一位女性朋友郭褣璇給我認識,郭褣璇告訴我可以一起團購賺取差額以及手續費,我就加入對方的社群軟體LINE(暱稱Angel Kuo),我將信用卡卡號以及檢核碼以LINE拍攝給郭褣璇,將此卡號提供給郭褣璇於網路上刷卡團購購買3C產品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後,接獲帳單後對方主動前往銀行臨櫃費用繳清,惟3月份郭褣璇不明原因消失,無法聯絡,3月份其所刷卡之款項亦未於繳款期限内繳納費用等語(見偵10卷第17至18頁)。」等語,可見被告已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以及檢核碼提供予郭褣璇,則被告既將系爭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人,依前開約定,仍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消費款為郭褣璇所盜刷,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郭褣璇刷系爭信用卡,亦未取得團購商品,對此事並不知情云云,不僅與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不符,且此部分乃被告與郭褣璇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13元,及其中117,039元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