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張芝雯
被 告 張硯豪
張寶才
熊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84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民國115年6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放款借據約定若合計金額逾越民事小額訴訟之金額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6頁),是以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硯豪於民國100年間就讀私立明新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張寶才,熊美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按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共動用8筆,合計借用48萬568元。又依上述借據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且非在職專班者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日起,在職專班其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次日起算償還期間,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即放款基準日107年7月23日起分168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15年6月9日)起之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週年利率1%,即週年利率2.775%固定計息,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硯豪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3萬84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而被告張寶才、熊美珍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為證(詳本院卷第13-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放款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萬8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