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温秀蓁
張芝雯
被 告 謝浩東
謝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31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謝浩東於民國108年間,邀同被告謝國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5筆,合計203,539元,尚欠177,311元。依上開借據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算,在職專班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之次日起算償還期間,每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即自114年2月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775%加年率1%固定計算。惟被告謝浩東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77,311元及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被告謝國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