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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鄭崴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72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472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金額為41,113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5年2月2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柔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8,361元(含零件82,964元、工資25,397元),扣除折舊後,被告應負擔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1,11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辯稱:伊駕駛肇事車輛進行資源回收,在車輛調頭時抓錯視角,車尾撞及系爭車輛右後輪邊鈑金、油漆,並非故意肇事,原告要求賠價之數額過高,伊收入微薄,無力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5年6月17日自小湖警交字第1153007540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所提答辯狀並未否認肇事,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08,361元(含零件82,964元、工資25,397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5年2月22日),已使用3年9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5,07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0,472元(計算式:工資25,397元+折舊後之零件15,075元)。原告於此必要修復費用內之請求,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0,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9日(115年6月18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述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佩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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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964×0.369=30,6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964-30,614=52,350
第2年折舊值    52,350×0.369=19,3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350-19,317=33,033
第3年折舊值    33,033×0.369=12,1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033-12,189=20,844
第4年折舊值    20,844×0.369×(9/12)=5,7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844-5,769=15,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