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黎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627號支付命令,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59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裁定,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