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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洪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即原告特約廠商千賀生技有限公司購買(1)皮秒: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共分12期,每期應繳金額5,000元;(2)美容課程: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125,638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共分24期,每期應繳金額5,235元。並分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均約定上開二筆分期付款買賣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千賀生技有限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系爭契約之其他一切權利、利益讓與原告,不另為書面通知,被告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原告,且如有延遲付款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分別繳付6期、5期後,即均未再繳付,尚分別積欠本金29,484元、94,205元,合計123,689元及均自114年8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