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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
原      告  沈秋敏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李晨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