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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昱仁  


被      告  張皓閔  


            呂偉銓  

            朱炫彥  

            吳冠瑜  
            張瑞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及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皓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皓閔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皓閔如以貳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呂偉銓、朱炫彥、余澄志、吳冠瑜、張瑞晟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吳冠寰、余澄志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均與原告以32,000元和解成立,原告並拋棄對吳冠寰、余澄志其餘請求,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卷第115-116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冠瑜、張瑞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皓閔與訴外人蔡景明、吳冠寰、余澄志、被告呂偉銓、朱炫彥、吳冠瑜、張瑞晟等人自113年8月22日前某時起,先由被告張皓閔及蔡景明共同發起、主持及招募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冠寰則指揮及招募本案詐欺集團,余澄志、被告呂偉銓、朱炫彥、吳冠瑜、張瑞晟均參與該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由身在大陸之蔡景明規劃、制定本案詐欺集團之規章及教戰手冊,負責接洽境外機房集團,被告張皓閔則負責在臺灣籌組車手人員,並指示吳冠寰以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處之「旭輝寰宇有限公司」作為水房據點,其公司員工余澄志、被告呂偉銓、朱炫彥、吳冠瑜、張瑞晟則擔任面交車手或收水車手。
㈡、被告張皓閔及蔡景明遂共同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吳冠寰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余澄志、被告吳冠瑜、張瑞晟、朱炫彥、呂偉銓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則基於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ia」、「CBTEX客服」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在「CBT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CBTEX客服」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本案詐欺集團再於113年11月6日21時18分許指派余澄志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民生店內向原告收取32萬元現金,並將1萬顆泰達幣打入原告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余澄志再將收得之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㈢、原告因吳冠寰、余澄志、被告張皓閔、呂偉銓、朱炫彥、吳冠瑜、張瑞晟上開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受有3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最終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卷第10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張皓閔:我不認識余澄志及原告,且刑案部分尚未定讞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呂偉銓:原告遭詐騙部分我沒有參與,故無賠償意願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朱炫彥:原告遭詐騙期間我已被羈押,故本件與我無關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吳冠瑜、張瑞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皓閔自113年8月22日前某時許發起、主持及招募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灣籌組車手人員,並由余澄志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吳冠寰擔任收水手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等判決指述綦詳,有該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本卷第15-90、101-104頁),而被告張皓閔空言辯稱其不認識車手余澄志及原告,本件與其無涉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張皓閔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呂偉銓、朱炫彥、吳冠瑜、張瑞晟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與被告張皓閔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上開刑案判決就原告遭詐騙乙情,僅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人即被告張皓閔、車手余澄志、收水手吳冠寰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呂偉銓、朱炫彥、吳冠瑜、張瑞晟(下稱被告呂偉銓等4人)均為下層之面交車手,係依車手頭之指揮,依指示於指定之期日與指定被害人面交遭詐騙之財物,再將財物上繳於收水手,其等無從知悉其餘被害人為何人,從而各車手應僅就其收取財物之被害人,與該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原告未舉證被告呂偉銓等4人為更高層級之指揮幹部而與被告張皓閔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原告所受之32萬元損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呂偉銓等4人應與被告張皓閔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又原告已與吳冠寰、余澄志均以32,000元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可憑,而被告張皓閔與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張皓閔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等之和解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皓閔賠償之金額為256,000元(計算式:320,000元-32,000元-32,000元=256,000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皓閔給付2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並依聲請為被告張皓閔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