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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
原      告  台中鐵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宗勝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晏瑄律師
被      告  李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余美雯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余美雯其與原告間無借貸之合意,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被告為李偉(余美雯之夫)。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被告部分,係基於同一借款之事實,參諸前開規定,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經扣除匯票手續費30元後共匯款499,970元至被告指定之其妻余美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迄未依約償還。經原告於114年8月15日以0000000號律師函向被告為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向其借款500,000元,經扣除匯票手續費30元後共匯款499,970元至被告指定之其妻余美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未依約返還等情,業據提出台中銀行國內滙款申請書回條、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證人陳國榮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公司跟李偉之間有無借貸關係?)之前有聽李偉說他的資金不足,承包原告公司的工作可能沒有辦法,他說想跟老闆預支工程款」、「後來李偉有跟我說有跟公司預支50萬元,這是李偉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綦詳。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