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淨珊
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7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5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該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經本院以民國115年3月23日新院瑞115司執戊字第13591號函就聲請人對訴外人瑞裕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則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應堪認定。惟金錢債權之執行,日後無論本案訴訟結果如何,仍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聲請人並未釋明如繼續執行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