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彭李寶英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0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2,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0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0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程序已扣押聲請人基於保險契約之相關債權,一旦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該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兩造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基此,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㈡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6,870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439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可獲得滿足之金額為656,817元【計算式:本金156,870元+自88年11月17日至115年5月20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收狀戳章,本院竹北簡聲卷第9頁)之前1日即115年5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498,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用1,439元=656,817元】。審酌本案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因停止強制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31,363元(計算式:656,817*5%*4=131,36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