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文
聲 請 人 永豐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峰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夏陞律師
相 對 人 晨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鐳能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0九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五0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永豐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0九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五0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票據法第
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本此,執票
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
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
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
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所謂供擔保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已開始
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
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
亦有明文。而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效力,不及於其他債權人
,因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
條規定視為參與分配之聲請,其本質仍屬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人,自可繳納執行費聲請繼續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3號審查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分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99號及28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嗣經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06號),且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本院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99號及28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989號對聲請人財產實施之強制執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暨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該案繫屬法院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等情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酌定如主文之擔保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