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陳彥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昕硯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昕硯公司)間,所簽訂之分期買賣契約中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8條,業已約定「因本契約書發生之爭訟時,雙方同意以平台服務商及其指定人或帳款收買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有該等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5、49頁)。又原告為上開約定所指之帳款收買人,亦有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簽名欄下方之表格內文字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9、35、49頁),且原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亦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準此,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