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勞小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天霸
相 對 人 鍾享書即文竹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其書狀僅提出法院及相對人繕本各乙份,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提出繕本或影本,且所提書狀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製作,書狀字跡潦草不易辨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1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上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