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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雷孝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發生事故之時間、地點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警方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此未爭執。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地點為加油站加油島前,屬事業用地,被告為修正加油島停車加油路徑而倒車並無不法,且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尾隨進入加油站,並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導致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查被告倒車地點雖在加油站內,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予敘明。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上開辯稱,顯不可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979元(含零件2萬9279元、工資6200元、烤漆9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當時車輛只有輕微損毀程度等語,然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左前方遭碰撞受損之情節相符,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1日)已使用4年1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499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199元(計算式如下:工資6200元+烤漆9500元+折舊後之零件4499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